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冀某与郝某某、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
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张彬
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田新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原告冀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彬。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竹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原告冀某与被告郝某某、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邯钢汇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邯钢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新义、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冀鹏与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主,造成财产损失,郝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停车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冀DJM265号小型轿车)车损、停车费、鉴定费共计4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冀鹏与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主,造成财产损失,郝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即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了停车费、鉴定费,并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冀DJM265号小型轿车)车损、停车费、鉴定费共计42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韦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文忠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