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转运街中心汽车站院内。
负责人:范晓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西侧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邢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521民初17号判决书中的被告苏爱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和苏爱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31,2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苏爱军驾驶晋B×××××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和路西黄村镇西黄村路段时,与原告司机李进忠驾驶冀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争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车损修理费29,920元,停运损失26,796元,施救费2,427元,评估费4,437元,共计63,580元。原告起诉后,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冀05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爱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1,233元,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的起诉,故再次起诉。
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辩称,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8日,原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将苏爱军、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的起诉,后法院作出(2018)冀05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爱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施救费共计31,233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实际取得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前诉中已明确自愿放弃对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现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属于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如原告认为原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也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与被告苏爱军、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2018年1月2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的起诉。2018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8)冀0521民初17号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8日17时00分左右,苏爱军驾驶晋B×××××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和顺线西黄村镇西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进忠驾驶的冀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苏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进忠无责任。冀E×××××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晋B×××××大型客车登记在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名下,双方的挂靠协议是苏爱军与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签订的,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苏爱军。晋B×××××大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的损失数额为:车辆修复费27,695元、施救费2,427元、评估费4,437元、停运损失26,796元,合计61,355元。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车辆修复费、施救费共计30,122元;二、被告苏爱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233元;三、驳回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苏爱军未按照(2018)冀0521民初17号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未发现苏爱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冀运集团邢台分公司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冀0521执2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了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在(2018)冀0521民初1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的起诉,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对其赔偿的权利,(2018)冀0521民初17号判决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本案原告就同一起事故,经法院判决侵权人苏爱军承担责任后苏爱军未履行赔偿义务,就原告不能获赔的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苏爱军连带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此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的被告不同,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此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此次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有异议,因该损失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事故车辆晋B×××××大型客车登记在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名下,挂靠协议由苏爱军与山西汽运集团雁北公司签订,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苏爱军和被挂靠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2018)冀0521民初17号判决苏爱军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31,233元,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苏爱军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233元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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