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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类兴伟、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潘强
类兴伟
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李现锋
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国庆,男,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类兴伟,系鲁Q×××××-鲁Q×××××挂货车车主李现锋的雇佣司机。
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男,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
负责人梅家锋,男,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锋。
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类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现锋为被告,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告李现锋的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类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第2014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56760元、车辆维修期18天、日营运损失3943.5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320元、为罗玉美、施仲华、李峰、王亚军、王洪栋垫付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医疗费296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南宫市华春汽车修理厂的拆解费14000元、支付河北阳光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3000元、支付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物品保管费1090元、支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13000元、赔偿的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325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期应当以鉴定的车辆维修期为准,故停运损失确定为70983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差别不大,故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车损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停运损失70983元、公估费13000元和车损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李现锋赔偿类兴伟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2962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54760元,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2320元、拆解费14000元、车辆物品保管费109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交通费1325元,共计178495元。
三、被告李现锋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0983元、公估费1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共计91983元,被告类兴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李现锋负担2715元,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第2014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56760元、车辆维修期18天、日营运损失3943.5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320元、为罗玉美、施仲华、李峰、王亚军、王洪栋垫付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医疗费296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南宫市华春汽车修理厂的拆解费14000元、支付河北阳光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3000元、支付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物品保管费1090元、支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13000元、赔偿的公路路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325元,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期应当以鉴定的车辆维修期为准,故停运损失确定为70983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差别不大,故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车损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停运损失70983元、公估费13000元和车损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李现锋赔偿类兴伟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蒙阴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2962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154760元,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2320元、拆解费14000元、车辆物品保管费109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000元、交通费1325元,共计178495元。
三、被告李现锋赔偿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0983元、公估费1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共计91983元,被告类兴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李现锋负担2715元,原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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