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楼。
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凯、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7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8时45分,刘建军驾驶冀A×××××/冀A×××××车自朔州往涞源方向,行驶至浑源县堡附近时,冀A×××××车不慎起火,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的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冀A×××××车后侧靠近车胎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后轮胎处刹车片与轮胎摩擦产生高温引发火灾。原告冀某某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冀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冀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756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冀某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298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仅为54756元,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保险金54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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