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原告冀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工。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费用清单,在10天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原告应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施救资质。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未发生侧翻,不影响实际驾驶,不应产生施救费用,即使存在拖车费用也应剔除挂车及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冀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冀某某具有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其有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对冀AKGXXX车损失费用评估为300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其对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认可。原告冀某某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涞源县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000元,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7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元氏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冀某某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冀某某具有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其有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对冀AKGXXX车损失费用评估为300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其对该公估报告书公估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认可。原告冀某某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涞源县某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000元,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某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7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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