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红某,邯郸市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杨某,系原告冀红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二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0259041-0。
法定代表人杨献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庆,该院监察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俊奇,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红某、杨某××被告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红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庆、冯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医疗纠纷死者杨俊才的妻子和儿子。2013年3月10日、12月3日、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0日,杨俊才先后十次在被告处进行放化疗、烤电等。由于被告粗心大意,不顾杨俊才身体状况,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实施治疗,导致杨俊才身体机能严重恶化,最后一次住院仅两天即抢救无效,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均置之不理。杨俊才本身具有××对死亡后果没有直接责任,杨俊才医疗费损失57301.14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0147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6033.40元(医疗费损失57301.14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20%);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冀红某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
2、原告杨某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
证据1、2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杨俊才户口登记卡和火化证,用以证明杨俊才去世时间;
4、邯郸市公安局丛西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杨俊才父母已去世;
5、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杨俊才出生时间;
6、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杨俊才医疗费为57301.14元;
7、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杨俊才住院治疗情况;
8、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杨俊才诊疗中存在不足,承担轻微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冀红某的丈夫杨俊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邯郸市土产杂品总公司职工,杨俊才的父母均已去世。
2013年3月10日,杨俊才因嗜酒40年,双下肢颤抖无力,行走苦难2个月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戒酒治疗,2013年3月20日症状缓解后出院。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杨俊才又先后六次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即2013年6月13日至6月25日、2013年7月9日至7月18日、2013年8月2日至8月11日、2013年8月26日至9月3日、2013年9月28日至12月3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临床诊断为右上小细胞肺癌,被告对杨俊才进行化疗、放疗及对症治疗。2014年1月10日,杨俊才因右上小细胞肺癌化疗后,纳差伴乏力1天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16:50时杨俊才出现心跳、呼吸停止;16:55时心电图示心电图呈直线,心电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17:05时被告向原告交代病情,原告放弃继续治疗,宣布杨俊才临床死亡,家属签字拒绝尸体检验。死亡记录载明:杨俊才死亡原因为肿瘤晚期,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讨论结果为肺癌多处转移,直肠癌术后,体质差,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以上杨俊才八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7301.14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7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1、杨俊才的死亡原因××被告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参××度因果关系。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依据被鉴定人的既往及现有病历材料,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排除××其自身××的发生发展以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有关。院方在对被鉴定人杨俊才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不足:1、××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小细胞癌恶性程度高,死亡率高,易早期转移,院方针对患者病情未充分向患者家属告知××的发生发展及转归,以致家属不能完全理解;2、护理记录不规范。被鉴定人多次入院长期医嘱显示为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但护理记录单中记录欠规范。鉴定意见:邯郸市第二医院在对患者杨俊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该不足××患者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不足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承担轻微责任。鉴定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杨俊才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俊才××被告系医患关系,被告在杨俊才入院治疗时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安全的医疗服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杨俊才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该不足××患者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不足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对杨俊才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二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20),2、丧葬费21266元(42532÷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57301.14元,以上共计580167.1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被告的过错“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承担轻微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二医院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红某、杨某58016.71元;
二、驳回原告冀红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冀红某、杨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邯郸市第二医院负担200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冀红某、杨某负担4500元,被告邯郸市第二医院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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