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冀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又名梁六英)。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伟,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上诉人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冀某某诉称:在2003年到2009年之间,被告向我借现金共计40000元,并且有被告打的借条,还有通过证人吕某、张某的手给的被告。在这期间我和我的兄弟(冀迎秋)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曾有一段婚姻关系,冀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系彩礼并非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应有借条,任何证人不能证实借款的存在,而且证人作证完全是假证。原告所诉借条部分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不是我的笔迹,该借款与我无关。原告所诉2003年至2009年的借款假设存在,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在同一胡同居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3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5月,原、被告离婚,2003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6600元,并打在一个欠条之上。2008年10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6400元,并在借条签下梁六英即被告梁某某。被告称借条上梁六英非其书写。本院当庭通知被告交纳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故本案视为被告撤回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6600元及16400元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形式内容完整,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未规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其他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冀某某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冀某某承担346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08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梁某某向冀某某借款6600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冀某某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因秋亮和六英婚姻结合特此借款。立字人六英,证明人吕某”、2008年10月3日梁某某向冀某某借款16400元,借条内容是:“今借冀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因秋亮和六英婚姻结合特借。立字人梁六英,证明人吕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冀某某向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偿还所欠借款,出具了6600元及16400元的写有梁六英的两张借条,有当时的经办人吕某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中也当庭承认曾借过被上诉人冀某某40000元钱,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梁某某称:“这是被上诉人冀某某给付的婚前的彩礼钱,上诉人从未借钱”之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按当地风俗习惯,接收彩礼一般不会出具“借条”,如果出具也应出具“收条”,故本院对梁某某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不认可借条中“梁六英”的签名为自己所签,原审法院当庭通知其交纳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却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原审法院视为梁某某撤回鉴定申请,也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