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爱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红雨
原告冀某爱,女,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田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唐县。
被告陈红雨,男,汉族,住唐县。
原告冀某爱诉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陈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赵寒宇,被告陈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爱诉称,2011年8月18日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河北鳌邦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平县天赐龙都住宅小区三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包含C-1#、D-1#住宅楼及西北拐角3#商业楼。被告王某某是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负责人,根据工程所需材料购买了原告实心砖,在给付了部分砖款后尚欠36000元,由该工程施工时负责人陈红雨所打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某某的授权行为和被告陈红雨的证明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发包方明知王某某没有资质,还将本案标的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标的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受益人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红雨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是被告王某某委托施工的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购买原告冀某爱实心砖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冀某爱已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实心砖并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冀某爱支付相应的砖款;且有被告王某某施工现场的委托人即被告陈红雨出据的证明证实施工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原告冀某爱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实心砖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雨系被告王某某现场施工委托人,其行为受被告王某某授权,故其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缺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某爱砖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承包天赐龙都住宅小区C1#、D1#住宅楼及其中间的商业拐角3#商业楼工程后,购买原告冀某爱实心砖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冀某爱已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实心砖并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冀某爱支付相应的砖款;且有被告王某某施工现场的委托人即被告陈红雨出据的证明证实施工事实及欠款数额,故原告冀某爱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实心砖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红雨系被告王某某现场施工委托人,其行为受被告王某某授权,故其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缺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某爱砖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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