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教育局,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78546-X。
法定代表人:李路贤,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阳,栾城区教育局职工。
被告:河北栾城中学,地址:石家庄栾城区裕泰路,组织机构代码:40178553-1。
法定代表人:刘增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北栾城中学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教育局、被告河北栾城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周朝阳、被告河北栾城中学委托代理人刘胜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1347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在河北栾城中学做临时工,1988年10月转为合同制工人,一直从事炊事员工作。1990年5月,以合同制工人身份调入栾城区第二中学做食堂管理员,工作至今。
2016年1月,原告诉人社局,要求人社局退还原告被人社局欺骗而缴纳的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养老保险费17516元、手续费337元。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行初1号判决,认为人社局依据冀劳社(2002)47号文件,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17516元合法,不予退还,收取手续费337元,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退还。2016年5月,原告诉石家庄市栾城区第二中学,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13474元,石家庄市栾城区第二中学称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原告不在其工作单位,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1民初615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冀劳社(2002)47号文件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养老保险按国家或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承担的原则缴纳。”第四项第3条之规定,临时工转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后,按规定接续1986年9月30日前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后的按现工资、现比例缴纳。人社局要求原告补交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的养老保险,正是原告在河北栾城中学做临时工的工作年限。因此被告河北栾城中学作为原告的单位应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474元。人社局开具的“养老保险票据”和“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单”的单位名称均是栾城二中。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栾城二中承担养老保险13474元、栾城区教育局是“河北栾城中学”和‘栾城二中”的主管部门,河北栾城中学和栾城二中的办公经费均由栾城区教育局全额拨付,教育局没有对河北栾城中学和栾城二中缴纳养老保险监督到位,负有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某某1986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8月,在被告河北栾城中学录为合同制工人,1989年5月调入栾城二中工作,身份仍为合同制工人。2013年11月9日原告冀某某在办理退休事宜时自愿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缴了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17516元。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结算单显示,单位名称“二中”。1986年10月—1988年9月单位养老金13474元,1986年10月—1988年9月个人养老金4042元。
还查明,原告冀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缴纳养老保险并非自愿,要求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其缴纳费用。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冀某某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其支付的养老保险17516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2日,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石家庄市栾城区第二中学退还其单位负担13474元,栾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86年10月至1988年9月养老保险费,被告均认为不应给原告缴纳。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保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被告对该不该缴纳养老保险存有争议,该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可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冀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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