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海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左海燕(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海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海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海燕、冯爱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海峰)给原告冀海运打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冀海运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海峰2014年8月22日”。原告冀海运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该手续是真是的,但是其从未向被告借过钱,是双方一起做生意赔钱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冀海运出具借据,载明其为借款,且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手续的效力应当明知,故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答辩称该借款手续签订的背景是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续与合伙关系纠纷有关,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原被告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海运借款4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书记员: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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