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凤,系原告妻子。
被告:田某,男,现住南宫市。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6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某酒后窜至我家,用砖头打砸我放在外门洞内的轿车,我听到后从屋内出来与被告理论,交涉过程中我被被告殴打致伤,受伤后我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6620.8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非法殴打他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4时30分许,因被告田某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有矛盾,被告田某酒后去原告家理论,被告田某到原告家后,用砖头将原告放在家门口大门洞内的白色比亚迪轿车驾驶门框砸坏,原告听到声音后从屋内出来与被告理论,交涉过程中被告田某锤了原告右胳膊一拳,致使原告右手碰到客厅门口东侧的玻璃上,原告的手被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753.39元。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做出邢宫公(紫)行罚决字【2016】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经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上述事实有南宫市公安局做出的邢宫公(紫)行罚决字【2016】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例、收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滋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753.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结合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误工期限为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83.78元(19779元/365天x20天);原告的护理费依据上述标准,结合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79.32元;(19779元/365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依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50元/天x8天);原告的营养费依据相关标准,结合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原告营养期限为7天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元(30元x7天);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为442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赔偿给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26.49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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