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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强诉赵某某、赵某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强
董一菲
赵某某
赵某增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强。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增。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
负责人真平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强与被告赵某某、赵某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冀某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18.7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应为26708.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冀某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7423.56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20天=7423.5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696元,其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瑞芝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阳谷县七级镇三里砖厂证明及该砖厂职工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孟凡刚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应为8767.99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365天×24天)+(3450元÷30天×60天)=8767.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诉请过高,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冀某强的营养期限为90日”,以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冀某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资料费2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车辆损失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92.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某强89483.55元;不足部分20608.73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26.11元(即20608.7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14426.11元);对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冀某强垫付费用5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9426.11元(14426.11元-5000元=942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某强各项损失89483.5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强9426.11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冀某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18.7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应为26708.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冀某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7423.56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20天=7423.5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9696元,其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王瑞芝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阳谷县七级镇三里砖厂证明及该砖厂职工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孟凡刚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护理费应为8767.99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365天×24天)+(3450元÷30天×60天)=8767.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诉请过高,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冀某强的营养期限为90日”,以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冀某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资料费2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车辆损失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92.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某强89483.55元;不足部分20608.73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26.11元(即20608.73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14426.11元);对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冀某强垫付费用5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9426.11元(14426.11元-5000元=942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某强各项损失89483.5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强9426.11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审判员:张金霞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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