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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与薛某1、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馆陶县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春安(系原告冀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薛某2(又名薛文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冀某与被告薛某1、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春安、王进军,被告薛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某1经邬秀珍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7年2月14日,被告薛某1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薛某1向原告索要订婚款20000元。上述款物均由被告薛某2代收。另2018年1月5日,被告薛某1以没钱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75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薛某1以其母生病为由让原告汇款5000元。现原告与被告薛某1解除婚约,被告索要的款物,应予返还。
被告薛某2辩称,原告给付被告薛某1见面礼11000元、订婚款20000元属实。其作为薛某1的长兄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订婚款2000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另分两次给付被告薛某1现金7500元和5000元不实,不应返还。
被告薛某1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薛某1经邬秀珍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7年2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薛某1见面礼1100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薛某2、薛某1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800元。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薛某1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给付被告薛某1见面礼11000元,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9200元,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薛某1作为婚约关系当事人,被告薛某2作为接收彩礼款的行为人,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另诉称分两次给付被告薛某1现金7500元和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薛某1收取了原告支付宝转账款7500元,原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未显示被告薛某1收到原告转款5000元,故对其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某见面礼11000元。
二、被告薛某1、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某彩礼款19200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原告冀某负担127元,由被告薛某1负担112元,由被告薛某1、薛某2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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