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冀某与被告张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尚某经公告公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请:1.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两分利率给付自2014年元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3日早上8、9点钟被告张某在我家拿的现金,当时张建飞、张平顺在场,钱是原告冀某在家放的现金,张平顺提前10来天给我说的,说了以后我从柳园邮政储蓄取的钱,具体数记不清了,又从柳园刘光营刘艳军那拿了4万元,总共凑够了10万元,10万元都是100元的,1万元一沓,被告张某给我打了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给了我1万元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还过我1万元利息,别的没有还过我钱。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元月3日向原告冀某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为6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4%,未约定逾期利率。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各偿还原告冀某1万元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已收到原告冀某共计10万元,向原告冀某写了借据,因借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认定本案原告冀某为债权人,被告张某为债务人,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事实,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原告冀某借款共计10万元;
二、因借据中载“月息4分”,认定期内月利率4%,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原告冀某的诉请,认定期内年利率24%;
三、因被告张某向原告冀某出具借据时间为2014年元月3日且约定期限为6个月,故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元月3日;
四、因被告张某曾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冀某1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共须支付利息6378.08元(100000*24%÷365*97)
故剩余本金96378.08元[100000-(10000-6378.08)];
五、因被告张某曾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冀某1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某共须支付利息11026.71元(96378.08*24%÷365*174),利息已经超出被告张某所归还的1万元,故以剩余应还本金96378.08元为基数,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4月10日,所计算出的利息减去被告张某已经归还的1万元得出被告张某还须归还的利息。
六、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原告冀某未提供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尚某在事后未予追认,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尚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某借款本金96378.0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6378.0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结果减去1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瑞海
审判员 张晓雪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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