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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与乔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乔某甲

原告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农民。
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冀某与被告乔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冀某及委托代理人苗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被告亦为共同生活付出了努力,且在同居期间被告做过中止妊娠手术,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应返还彩礼款的60%为宜,即返还彩礼款41000元×60%=24600元。原告给付被告点心钱3000元,押车钱4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予被告乔某甲金戒指,且不能查明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多诉部分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冀某彩礼款24600元;
二、原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某甲同居时所带嫁妆:1、124沙发1套(茶几已坏);2、暖瓶1对;3、脸盆1对;4、托盘1对;5、电视罩、电脑罩、空调罩各1个;6、被子12条;7、床单18个;8、羽绒被1条;9、毛巾2对、枕巾1对;10、电脑桌1个;11、夏凉被2个、毛毯1个;12、4件套4套;
三、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被告亦为共同生活付出了努力,且在同居期间被告做过中止妊娠手术,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应返还彩礼款的60%为宜,即返还彩礼款41000元×60%=24600元。原告给付被告点心钱3000元,押车钱4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予被告乔某甲金戒指,且不能查明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多诉部分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冀某彩礼款24600元;
二、原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某甲同居时所带嫁妆:1、124沙发1套(茶几已坏);2、暖瓶1对;3、脸盆1对;4、托盘1对;5、电视罩、电脑罩、空调罩各1个;6、被子12条;7、床单18个;8、羽绒被1条;9、毛巾2对、枕巾1对;10、电脑桌1个;11、夏凉被2个、毛毯1个;12、4件套4套;
三、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600元。

审判长:孟昭立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朱洪波

书记员:杨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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