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慧芬、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芬、管军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分。第三次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冀某某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整,期限2个月。为保证到期偿还特以位于邯山区中华南公安院7号楼1单元2号房证做为抵押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后在2013年8月6日-2014年6月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6次,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贰万元整(20000元)冀某某2013年8月6日”、“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冀某某2013年9月3日”、“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冀某某2013年11月7日”、“今收到张某某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4年元月5日”、“今收到张某某贰万元整20000元冀某某2014年元月30日”、“今收到还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冀某某2014年6月9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为6.1%、2012年7月6日之后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之后年利率为5.6%…,本案约定的月息3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6份、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首次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分,超出国家对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依法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最后一次还原告3000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7月1日,折抵本金后本金数应为11144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冀某某借款111446.74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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