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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文会与刘成新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文会,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新,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冀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款32293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桥西区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该宅基地面积16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37.26平方米。该宅基地上有北房四间(14.15*5.95),南房四间(14.15*3.75),共八间房。之前,该房屋的其中几间卖给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拆迁过程中,被告提出需要回购房,并承诺分给原告补偿款。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44605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37万余元,自己获取1073177元。原告当初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原告西边两间正房卖给被告,面积共42.1平方米,对应补偿款应为750246.78元。因此被告多获取的补偿款322930.22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刘成新辩称,我当时买了4间房,南房由我母亲居住,正房是我居住,买的时候原告没有给我过户,我们还在房顶上搭了二层,我和原告的弟弟冀文贵搭的。1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给了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被告申请传唤米某和张某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西集建(97)字第0XXX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169.8㎡,建筑占地137.26㎡,用途为宅基地。房屋位于桥西区。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冀文会西边两间正房卖给刘成新,四间房共一个房产证,现由冀文会保管,等东边两间房出售以后房产证由刘成新保管,经双方协商不用过户”。协议上有冀文会、刘成新的签字,薛某、刘某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桥西区北瓦盆窑棚户区改造,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列为征收范围。2017年11月14日,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刘成新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二)》,征收位于桥西区北瓦盆窑XXX号(西集建(97)字第0XXX4号)朝南方向的4间房屋,建筑面积共137.26㎡,补偿被征收人刘成新人民币共计244605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37万余元。庭审中证人刘某、徐某、米某、张某均证明,虽然原、被告在购房协议中写的是购买西边两间正房,但实际被告刘成新所购房屋为靠西边的两间正房带两间南房即靠西边的两间大房两间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并交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一直居住至拆迁时,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虽然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只约定原告出售西边正房两间,但根据庭审中出庭证人证言,被告刘成新实际购买的是被告西边两间正房及其对应的两间南房即靠西边的两间大房、两间小房和对应院落。结合征收房屋验收安置情况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货币补偿协议(二)》所确定的房屋间数和土地使用面积,桥西区北瓦盆窑XXX号(西集建(97)字第0XXX4号),建筑面积共137.26㎡,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共计2446054元,拆迁补偿款其中的一半1223027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37万余元。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322930.22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冀文会与被告刘成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文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冀文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原告冀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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