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海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尚海港、李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海港、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尚海港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文大路与馆陶县××交叉口北路段,将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尚海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海港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具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无其他免赔事由后,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尚海港、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馆陶县济民大药房、馆陶县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外购注射用骨肽花费1238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认为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药治疗,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尚海港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村交叉口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海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尚海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205.6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尚海港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尚海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44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年÷365天×150天=9609.86元。5、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365天×(17天+60天)=7879.1元。6、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5382.56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尚海港、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382.56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3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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