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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孙某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住双桥区翠桥路审计局楼2单元103室。
被告孙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韩麻营镇天福1区。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冀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向被告孙某某提供贷款,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被告未按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贷款利率为6%,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冀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向被告孙某某提供贷款,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被告未按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贷款利率为6%,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冀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文

书记员:黄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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