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斗,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田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侯某某、田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斗、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侯某某、田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付原告借款利息153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付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侯某某、田俊杰担保,月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以将借款分给被告侯某某为由未还款,2017年2月14日被告侯某某将2017年2月14日前的利息还清,但五万元本金和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共计本息65375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已经将债务人付某某的全部债务转移给担保人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田俊杰辩称,本借条借期3个月,债权人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后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责任已经失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冀某某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侯某某、田俊杰为担保责任人。双方签有借据一份。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14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冀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侯某某、田俊杰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被告侯某某给付利息后至诉讼前一直向三被告主张债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付某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债务转移,被告侯某某、田俊杰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月息1.5%计息,没有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7年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侯某某、田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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