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利敏、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冀瑞彬。
委托代理人冀增林,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城文化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金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冀瑞彬、刘某某、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与原告冀瑞彬诉被告刘某某、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利敏、郭书丽,原告(被告)冀瑞彬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刘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出租车,沿苗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黑城中学南侧桥头处时,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被告)冀瑞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冀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某某、原告(被告)冀瑞彬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冀某某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2891.97元,并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冀某某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被告)冀瑞彬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7028.86元。并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被告)冀瑞彬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原告(被告)冀瑞彬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被告)冀瑞彬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75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9周1人陪护。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被告)冀瑞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冀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事故车辆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第三者商业险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冀瑞彬垫付医药费26086.16元、为冀某某垫付医药费22593.07元。被告刘某某给二原告每人各垫付专家费3000元,共6000元;为每人各垫付生活费1200元,共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被告)冀瑞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冀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冀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289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二次手术费6000元。4、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5、护理费11999元(住院期间其父、兄二人护理100元/天×2人×37天=7400元+出院后9周其母护理73元/天×63天=4599元),原告父、兄二人虽有A2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既没有提供实际误工证明,又没有提供自己所有车辆证明;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其每天工资为100元计算为宜。6、误工费24150元(230天×105元/天),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30天为宜。7、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双拐80元,用于康复可以支持,本案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650元,不符合实际,其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为宜。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1442.97元。
原告(被告)冀瑞彬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7028.86元(被告刘某某垫付26086.16元,冀瑞彬支付9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4、护理费15070元(住院期间37天×110元/天×2人+出院后63天×110元/天)。5、误工费19752.75元(225天×87.79元/天),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邢台市桥西占民装卸服务队司机,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双拐80元,用于康复可以支持,本案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650元,不符合实际,其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损1015元。11、伤残鉴定费1200元。12、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2018.61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冀某某损失数额为59901元、原告冀瑞彬损失数额为58574.75元,共计118475.75元,没有超过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冀某某损失数额为30741.97元、原告(被告)冀瑞彬损失数额为31128.86元,共计61870.83元,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在这70%的赔偿责任内,依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冀瑞彬车损1015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原告冀某某为800元、原告(被告)冀瑞彬为13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原告冀某某鉴定费应由原告(被告)冀瑞彬承担30%即2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560元;原告(被告)冀瑞彬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9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数额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冀某某4968.73元,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5031.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15335.08元{(30741.97元-4968.73元)×70%×85%},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15528.07元{(31128.86元-5031.27元)×70%×85%};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冀某某2706.19元{(30741.97元-4968.73元)×70%×15%},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2740.25元{(31128.86元-5031.27元)×70%×15%}。原告(被告)冀瑞彬赔偿原告冀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0%,即7731.97元{(30741.97元-4968.73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应赔偿原告冀某某80204.81元,原告(被告)冀瑞彬80149.09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冀某某3266.19元,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3650.25元。原告(被告)冀瑞彬赔偿原告冀某某7971.97元。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冀某某垫付医药费22593.07元、为原告(被告)冀瑞彬垫付医药费26086.16元。被告刘某某给二原告每人各垫付专家费3000元,共计6000元,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自愿、公平的原则,原告冀某某、原告(被告)冀瑞彬各承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冀某某、原告(被告)冀瑞彬每人垫付生活费1200元,共240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冀某某垫付25293.07元,为原告(被告)冀瑞彬垫付28786.16元,二原告应在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后,超出被告刘某某应赔偿部分款返还被告刘某某。即原告冀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22026.88元,原告(被告)冀瑞彬返还被告刘某某25135.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人民币80204.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人民币80149.09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冀某某人民币3266.19元。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冀某某垫付25293.07元相抵后,原告冀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2026.88元。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冀瑞彬人民币3650.25元。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冀瑞彬垫付医药费28786.16元相抵后,原告(被告)冀瑞彬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5135.91元。
五、原告(被告)冀瑞彬赔偿原告冀某某人民币7971.97元。
六、被告临城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126元、原告(被告)冀瑞彬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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