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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7时30分许,李仲喜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迎宾路与创业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采瑛驾驶的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李仲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仲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丁采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系丁采瑛所有,以原告冀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驾驶员丁采瑛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10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
原告冀某某与丁采瑛系夫妻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冀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29979元(经鉴证),施救费700元,价格鉴证费3600元,以上共计134279元。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经修复,原告冀某某共向维修单位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31205.02元,但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赔付车辆损失1299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曹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丁采瑛驾驶证,原告冀某某与丁采瑛结婚证,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保险单,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4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曹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冀某某作为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在未向事故相对方即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之前,仍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向原告冀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追偿。
原告冀某某所诉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施救费7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超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原告冀某某所诉京H×××××号小型越野客车价格鉴证费3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车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
原告冀某某对车辆进行维修所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超出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的数额,原告冀某某按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的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冀某某提交的鉴证报告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具备鉴定资格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该报告书核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为其自行出具,且没有原告冀某某的签字确认,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否定价格鉴证报告书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342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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