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冀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48065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冀某现金48065元肆万捌仟零陆拾伍元李某2015.1.30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冀某石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石子款4806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某石子款
480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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