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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郭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冀某(系被申请人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未素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代理人:郭秀芹(系被申请人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申请人冀某申请认定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称,被申请人今年62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独子,被申请人的父母和配偶均已死亡。被申请人郭某某有精神病史,之后记忆力逐渐减退,生活能力逐渐下降,已经忘记以前的事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精神科检查为精神分裂症,近年来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沟通,无法辨认,自制力缺乏。现由于被申请人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办理相关事宜时,均被要求提供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和监护人的证明。为此,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冀某系被申请人郭某某儿子。代理人郭秀芹系郭某某姐姐。经冀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冀某为郭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40年,常年服药,目前丧失生活能立,生活能力不能自理,完全由他人照料。无法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也无法在民事行为活动中承担民事义务和行使民事权利,据此,本院判定郭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 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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