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
王某某
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男,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
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
负责人李瑞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02时30分许,陈瑞峰驾驶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在此等待信号灯的焦庆敏驾驶的冀E×××××-冀EAW11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瑞峰死亡,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师士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庆敏负次要责任,师士超无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冀某某的车辆受损。
经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11800元。
经查,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于驾驶员饮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系冀D×××××号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如果原告放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就等于放弃了索赔权利也不应由王某某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都是为了确定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产生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冀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和投保单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称保险条款本人没有签字,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王某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申请对”王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同时同意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车辆损失1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冀某某剩余车辆损失9800元的70%即6860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0元,原告冀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车辆损失1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冀某某剩余车辆损失9800元的70%即6860元。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0元,原告冀某某负担230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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