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新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10981496-4。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洪忠,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上诉人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洪忠、被上诉人张某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冀州市兵法城内花棚一个、土地一宗用于花木种植,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800元。并约定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因特殊情况调整土地用途,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否则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通知后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调整和安排。2005年9月30日,双方续订合同书一份,除租赁费为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外,其余内容与原合同均一致。两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一年租赁费,其余年度租赁费以被告赊欠原告花木款冲抵。至2012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的租赁关系自行解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花木款8302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花木款8302元、利息损失5676元,并确保两个大冬青球等苗木的收益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用花账目记录与原告与朱建民、杨双月的电话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花木款8302元的事实。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日到期后自行解除,故原告在被告处尚存的两个大冬青球等苗木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其要求被告确保收益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服支付花木款83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张某服提供的其和原旅游局局长杨双月、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的两份通话录音证据,内容清晰,且与张某服记录的旅游公司从200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用花账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录音证据及用花账目予以认定。该账目显示旅游公司累计用花18502元,冲抵11年租金10200元,尚欠张某服8302元。关于用花卉款冲抵租金的问题,从200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旅游公司和张某服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5年、7年,且两份租赁合同均明确规定“每年的租赁费先缴纳后经营,否则张某服(乙方)停止经营”,但12年中,张某服仅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800元,之后的11年从未实际交纳过租赁费,旅游公司亦未索要过,应视为旅游公司认可用赊欠的花卉款冲抵租金的交纳模式。旅游公司辩称从未赊欠过张某服花卉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旅游公司给付张某服花木款8302元是正确的。旅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旅游经济开发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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