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106国道西侧彭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76777461R。法定代表人刘宝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增,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66362E。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010736511。法定代表人张瑞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770元,减半收取9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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