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兰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代表人:张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公安局。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城公司”)、阜城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宝明、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人保财险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阜城县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恒信公司的司机田兴旺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冀T×××××号小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李某驾驶冀T×××××号轿车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只是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对于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及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车费用等共15566.98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李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阜城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冀T×××××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阜城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施救费1800元、租车费12826.98元。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提供了施救费和租车费的原始真实票据及租赁协议书。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无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2626.98元,由于被告阜城县公安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施救费、租车费共计12626.98元;三、驳回原告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担负。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冀州市恒信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施救费、租车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恒信公司提供了施救费正规发票,数额为1800元,因恒信公司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且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一审对救援费18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恒信公司为运送货物便利,雇佣了同类型车辆予以使用,提供了租车协议、受雇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道路货物运输证、国、地税纳税发票,上诉人李某持有恒信车辆维修发票,却不能提供该车具体维修日期,且上诉人李某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根据上述情况,认定租车费用12826.98元是正确的。租车费用系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可赔偿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