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滨湖东大街220号5号楼2#门店。
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佳纯,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及齐佳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国兰公司诉称:2010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6月竣工,但被告至2012年9月未交工,期间购房户多次上访,市政府也多次施压,迫于各种压力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我公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并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审被告大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冀州市阿卡利亚湾5、6、7号楼结算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订立的过程及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该协议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协议不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协议真实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阿卡利亚湾住宅5#、6#、7#楼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2011年6月30日交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工。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关于冀州市阿卡利亚湾5#、6#、7#楼结算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考虑到施工期间人工及材料价格波动较大,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双方原合同结算额4192万元的基础上,由原告补给被告388万元,此款作为合同结算额的一部分,扣除5%的质保金后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交钥匙完毕2012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184万元,第二次支付2012年10月3日前剩余184.6万元,剩余5%同质保金同时支付。(原合同额4192万元的95%,在竣工验收后一日内付清)。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均有保密义务,如任何一方泄露,则须补偿由此协议内容泄露为双方所带来的损失。协议订立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迫于各种压力,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订立的阿卡利亚湾住宅5#、6#、7#楼项目工程施工总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12年9月23日订立的阿卡利亚湾5#、6#、7#楼结算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仍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施工总承揽合同的补充,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协议是迫于压力所签,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但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订立的阿卡利亚湾5#、6#、7#楼结算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合同撤销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国兰公司称是在承受各方面巨大压力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才被迫与大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国兰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大龙公司对其实施了胁迫的行为,迫使其签订补充协议;其次,国兰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大龙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的行为表明了国兰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是认可的。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补充协议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国兰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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