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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文星民(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田胜辛
谢文益(河北冀州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星民,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辛,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市吉某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星民、被上诉人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辛、谢文益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标的物散热器有特定的规格型号,吉某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加工生产散热器,因此,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铁四公司提供了散热器,其要求中铁四公司给付欠款130931.1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铁四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中铁四公司收到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故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吉某公司在冀州市加工制作涉案散热器,冀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四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并以交付货物地点是乌市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为乌市,系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另,中铁四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吉某公司放弃了诉状中要求中铁四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中铁四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中铁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了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标的物散热器有特定的规格型号,吉某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加工生产散热器,因此,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中铁四公司提供了散热器,其要求中铁四公司给付欠款130931.1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铁四公司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中铁四公司收到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书面意见,故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吉某公司在冀州市加工制作涉案散热器,冀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四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并以交付货物地点是乌市为由,主张合同履行地为乌市,系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另,中铁四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吉某公司放弃了诉状中要求中铁四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中铁四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中铁四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了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上诉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建一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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