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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冀州市冀州镇李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83606679E。法定代表人:曲国华,该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州市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某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曲国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某驾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开办的三级机动车培训学校(只能办理C1驾驶证),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业务来往。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处办理A2业务,并缴纳了26000元培训费,有赵盛腾出具的收条。均不符合我学校的报名手续,也不是我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赵盛腾出具的收条上的公章,也不是我学校使用的公章。现赵盛腾因诈骗罪已经被冀州区公安局批捕、并羁押在冀州区看守所,足以说明赵盛腾诈骗王某某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在冀州区公安局报案,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时,其他部门不得受理。故该案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就是错误的。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从未在冀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赵盛腾对其进行诈骗;2.冀州市公安局对赵盛腾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今王某某也没有收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赵盛腾对王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依据赵盛腾对他人实施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推定为2017年7月17日赵盛腾和王某某所签的协议也是赵盛腾的诈骗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责令华某驾校退还办证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17日去被告冀州市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咨询办理驾驶证A2业务,被告学校工作人员赵盛腾接待的原告,原告表示办理快点的A2驾驶证,并交纳了26000元,赵盛腾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王某某办理A2驾驶证业务缴费26000元的书面协议,承诺办理期限120天,办理期间没有任何费用,如到期没有办理完成,退还所有费用,并退还违约金1000元,该协议盖有被告学校的公章。到期后,王某某被告知办不了A2驾驶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2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办证费用及违约金27000元,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凭证,被告辩称原告办证费用的收款人赵盛腾已因诈骗罪被冀州区公安局羁押,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也不是真的,被告称其以赵盛腾私刻公章已向公安局报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公章也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最基本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存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当时是去被告学校咨询办理的A2驾驶证业务,将办证费26000元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赵盛腾,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赵盛腾的行为是代理被告,且不知赵盛腾无权代理,故赵盛腾代理被告办理A2业务并收取原告办证费26000元的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2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退还原告后可据情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办证费2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赵盛腾给师文才、崔艳慧写的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冀州法院审理此类的案子已经撤诉,同案不同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师文才、崔艳慧撤回对华某驾校的起诉,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必然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学校给正式学员的协议,证明与案涉协议不一样。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份协议虽不同,但案涉协议系华某驾校工作人员开具且其上盖有华某驾校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华某驾校内与学校工作人员赵盛腾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盖有华某驾校的公章。现王某某依据协议向华某驾校主张民事权利,与赵盛腾个人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上诉人关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华某驾校应承担向王某某退还办证费2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华某驾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冀州市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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