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洪涛。
委托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
住所地:冀州市文宝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郗新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洪涛、肖忠钦、被上诉人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郗新友、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辛某某系死者崔春元的妻子。死者崔春元出生于1947年4月23日,于2010年10月开始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5元。崔春元于2011年3月4日被冀州市保安公司派遣到冀州中意玻璃刚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2月20日崔春元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春元的亲属辛某某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春元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作出后,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8月28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告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崔春元之间系劳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亲属崔春元被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派遣到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崔春元为其提供劳务,保安公司为其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辛某某的亲属崔春元已年满60周岁且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冀州保安服务中心与崔春元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被告称双方系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冀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崔春元之间系劳务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上诉人冀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崔春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解决。并且,被上诉人冀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当驳回冀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保安服务中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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