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20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登锻,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虎,该公司司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敬,该公司司法科职员。
上诉人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登锻,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虎、曹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07年至2013年签订一系列玻璃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50386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玻璃钢产品,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258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中编号为C20110506-071、C20110506-074、C20110725-020、C20110726-001、C20110726-027、C20110725-065共六份合同的质保金没有给付,共计225800元,此六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供应的设备需经过被告的用户验收合格后才支付验收款,另满一年后一周内或两周内支付质保款,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及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证实验收。在该六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不同数额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签订一系列玻璃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不同型号的玻璃钢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完毕后交付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货物验收合格反馈单中签名。合同总价款为5038600元,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对双方合同额、开票日期、开票额、来款日期、来款额及欠款额进行对账,双方对欠款225800元无异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合同均约定原告供应的设备需经过被告的用户验收合格后才支付验收款,另满一年后一周内或两周内支付质保款,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及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证实验收,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通知被告提交该六份合同的相对方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的证明(包括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在本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钢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辩称理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对账单,双方均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均约定原告供应的设备需经过被告的用户验收合格后才支付验收款,另满一年后一周内或两周内支付质保款,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约定及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证实验收,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通知被告提交该六份合同的相对方未对货物进行验收的证明(包括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8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407元,由被告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258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后,为其出具了验收合格反馈单。对验收合格反馈单的真实性,上诉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一份用户售后服务表,被上诉人对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全面、客观的反映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C20110506-074、C20110726-027二份合同延期交货并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上诉人北京京杰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朱一麟
书记员:苑世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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