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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桥大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7620767147。
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宜红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3934807L。
法定代表人:陈世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鄂0581民初147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该具备:1、必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2、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本案显然不是单纯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证明了结果的发生),贵院在没有审查责任应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即冻结申请人账户显属不当。第二,被申请人在诉状中称罐盖是由于风吹着地造成的损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申请人因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发生、损害系产品缺陷造成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及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承认损害有自然灾害的原因,是否还存在其他原因也未经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湖北土老憨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作为被告的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没有超过原告请求的范围,且原告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并无不当。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涉及对案件实体审查,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诉讼保全应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故复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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