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小叶,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小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保险赔偿金4213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21时40分许,闫泽驾驶原告车辆京N×××××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府前街林峰通讯门口处时,由于躲避行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失控与头东尾西杨大林停放在路边的冀F×××××车发生碰撞,后京N×××××号车辆与路边花池发生接触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大林门店卷帘门及店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闫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大林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95423元,公估费为4886元,为减少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赔付三者物损19000元。三者冀F×××××车损为192000元,公估费4800元,为减少损失扩大支付施救费2200元。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1、因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是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权利义务由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2、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3、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投保车辆是否有换驾嫌疑,在核实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应依法核实原件后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件合法有效,本院内予以认定。二、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车损险207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损失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赔偿三者卷帘门、物损等损失19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后认定。对赔偿凭证和损失项目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金额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杨大林卷帘门及店内物品损坏有损害,但损失清单中4、5、6、7项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经济赔偿中交款人为闫泽并非本案原告,因此该项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及损失清单均系在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上面均加盖有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交款人闫泽系事故车辆驾驶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三者方损失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京N×××××车辆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车车辆损失为195423元,花费公估费4886元,施救费3000元。施救过程使用了吊车和拖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报告中所列损失项目及损坏程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207000元,而评估报告所列车损金额为195423元,明显不合理,车辆已达报废程度,没有修复价值,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庭下提交书面申请。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是收据,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票据上没有施救里程,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依法认定。即便使用了吊车与拖车,同一单位同一时间出具的票据,且票面金额未超过票据的限定金额,出具两张发票明显不合理,对施救费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合法的公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者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票据,原告出具的公估费收据上加盖有公估机构的签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二张施救费发票,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三者车辆冀F×××××车辆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收条一份,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192000元,公估费金额为4800元,为减少扩大损失,支付施救费2200元,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的损失199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杨大林未到庭不能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本案中赔偿人是闫泽,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对于三者的损失与本案原告无关。闫泽赔偿三者损失时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此对损失的数额及项目保险公司要重新核对。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合法的公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者提供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票据,原告出具的公估费收据上加盖有公估机构的签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张施救费发票,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公估费、施救费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条,结合上述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三者车辆冀F×××××损失为199000元,与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赔付三者损失199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收条中赔偿人是闫泽的问题,闫泽是原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中由闫泽给付三者赔偿款不违背常理,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4日21时40分许,闫泽驾驶原告车辆京N×××××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府前街林峰通讯门口处时,由于躲避行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失控与头东尾西杨大林停放在路边的冀F×××××车发生碰撞,后京N×××××号车辆与路边花池发生接触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大林门店卷帘门及店内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闫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大林无责任。原告事故车辆京N×××××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5423元,花费公估费4886元,为较少扩大损失支付施救费3000元。三者车辆损失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2000元,花费公估费4800元,为较少扩大损失支付施救费2200元。原告赔付三者物损19000元,车损、公估费、施救费19900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是平安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权利义务由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变更为平安北京分公司。
原告冀小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小叶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及三者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查明原告车损为195423元,花费公估费4886元,施救费3000元。三者物损为19000元,三者车损为192000元,花费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已经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付。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所发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承担。对于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该案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起诉到法院,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冀小叶损失共计42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宝林
书记员:薛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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