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学国,男,1966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
原告冀学国与被告张某某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至还清余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10000元,两笔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借款之日起四个月内还清并承担至还清余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
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冀学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两张、《承诺》原件一张、农业银行存折交易记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张某某欠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的约定。
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冀学国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向冀学国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冀学国现金伍万圆﹤50000.00元﹥整,利息与银行利息一样,借四个月还清,在清坪屋基工地的工钱作为抵押。”张某某在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见证人余某在借条尾部签字,又于2012年3月7日向冀学国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及国学现金壹万圆﹤10000.00元﹥整,十天还清。”张某某在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见证人余某在该借条尾部签字。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冀学国多次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后于2012年7月8日向冀学国出具《承诺》一份,表明其预计在一个月内还清欠冀学国的资金。庭审中,冀学国当庭表示不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仅要求张某某偿还60000元的本金。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冀学国借款并形成了借条,且冀学国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张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对冀学国主张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学国自愿放弃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偿还冀学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张某某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牟绍军
书记员:吴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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