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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冀某某等与河北盛某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冀某某
冀志刚
冀志远
李会
李信
刘慧成
刘启富
刘启贵
刘启军
刘启祥
刘正喜
河北盛某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杨金泉
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信,男,1971年3月4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正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等12人诉被告河北盛某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冀某某等12人、被告田宇公司申请追加泽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泽润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盛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泉、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泽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盛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泉、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泽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冀志远7702元(200元/亩*20.51亩+400元/盘*9盘=7702元)、冀某某10498元(200元/亩*32.49亩+400元/盘*10盘=10498元)、冀志刚13630元(200元/亩*40.15亩+400元/盘*14盘=13630元)、刘启富6084元(200元/亩*20.42亩+400元/盘*5盘=6084元)、冀某某15924元(200元/亩*45.62亩+400元/盘*17盘=15924元)、刘正喜8430元(200元/亩*26.15亩+400元/盘*8盘=8430元)、刘启祥5374元(200元/亩*16.87亩+400元/盘*5盘=5374元)、刘慧成5688元(200元/亩*18.44亩+400元/盘*5盘=5688元)、李信7018元(200元/亩*19.09亩+400元/盘*8盘=7018元)、李会8520元(200元/亩*18.6亩+400元/盘*12盘=8520元)、刘启贵4134元(200元/亩*12.67亩+400元/盘*4盘=4134元)、刘启军4936元(200元/亩*14.68亩+400元/盘*5盘=4936元)工料损失及滴灌带损失;
二、被告河北盛某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冀某某等12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原告刘启贵、刘启军、冀志远、冀某某、冀志刚、刘启富、冀某某、刘正喜、刘启祥、刘慧成、李信、李会分别负担289元、336元、469元、742元、917元、467元、1043元、598元、387元、421元、436元、425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冀志远7702元(200元/亩*20.51亩+400元/盘*9盘=7702元)、冀某某10498元(200元/亩*32.49亩+400元/盘*10盘=10498元)、冀志刚13630元(200元/亩*40.15亩+400元/盘*14盘=13630元)、刘启富6084元(200元/亩*20.42亩+400元/盘*5盘=6084元)、冀某某15924元(200元/亩*45.62亩+400元/盘*17盘=15924元)、刘正喜8430元(200元/亩*26.15亩+400元/盘*8盘=8430元)、刘启祥5374元(200元/亩*16.87亩+400元/盘*5盘=5374元)、刘慧成5688元(200元/亩*18.44亩+400元/盘*5盘=5688元)、李信7018元(200元/亩*19.09亩+400元/盘*8盘=7018元)、李会8520元(200元/亩*18.6亩+400元/盘*12盘=8520元)、刘启贵4134元(200元/亩*12.67亩+400元/盘*4盘=4134元)、刘启军4936元(200元/亩*14.68亩+400元/盘*5盘=4936元)工料损失及滴灌带损失;
二、被告河北盛某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冀某某等12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原告刘启贵、刘启军、冀志远、冀某某、冀志刚、刘启富、冀某某、刘正喜、刘启祥、刘慧成、李信、李会分别负担289元、336元、469元、742元、917元、467元、1043元、598元、387元、421元、436元、425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肖银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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