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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树林变更诉讼请求为7345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8时,陈树信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周蠡路与何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冀某某、冀希国受伤。后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认定书,认定陈树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某某及冀希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某某住院治疗,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冀某某乘坐的陈树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光辉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冀光辉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冀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告冀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710元(护理期45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9036元(按照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150天);鉴定费2082.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计算20年,原告冀某某为10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原告冀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384元;不足部分38842.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1165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0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73元,原告冀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兰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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