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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及评定伤残确认损失的过程,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6197.8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1天,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59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59天×2人=13750元;出院后按照原告户籍农村标准,2014年河北省农业年13664元计算31天,13664元/365天×31天=1160.5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4910.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告出生于1944年4月,71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0186元×9年×0.2=18334.8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9147.8元,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04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14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20403.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48.7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448.76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及评定伤残确认损失的过程,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6197.8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1天,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59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59天×2人=13750元;出院后按照原告户籍农村标准,2014年河北省农业年13664元计算31天,13664元/365天×31天=1160.5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4910.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告出生于1944年4月,71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0186元×9年×0.2=18334.8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9147.8元,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某某10000元;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04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某某;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14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20403.4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48.7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448.76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4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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