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书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友谊路颐高大厦。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冯朝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冀书香医疗费18852.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28.6元、护理费7745.2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等合计5192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庙村路段时,与冀书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冀书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书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2.82元应当依法返还给我。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庙村路段时,与冀书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冀书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书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8852.82元。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1、冀书香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2、冀书香的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852.82元(其中车主垫付了17302.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7228.6元(2198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745.2元(35785元(居民服务业)÷365天×60天+35785元(居民服务业)÷365天×19天)、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1926.62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为170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两子吕振江、吕江海的身份证及临漳县张村集乡东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该两人从事建筑业。另查明,冀D×××××号大型客车在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冀书香诉被告张某某、阳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彬、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辉、张德义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2017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书香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52.8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8天计算,该意见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还辩称,病历医嘱为1人护理,应当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该意见与病历不符,并且护理人数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原告已丧事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该意见与鉴定结论相悖,且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原告丧事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再辩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评估数额偏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数额偏高,且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该意见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852.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28.6元、护理费7745.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137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302.82元,应当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2302.82应当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173.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冀书香垫付的医疗费17302.82元在应在保险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冀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冀书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7173.8元;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冀书香车辆损失、评估费1900元;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书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02.82元;五、原告冀书香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17302.82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六、驳回原告冀书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中被告阳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冀书香29073.8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冀书香22302.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汇至冀书香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漳支行卡号:62×××24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26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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