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邵爱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冀某某、邵某某诉被告邵永志、邵永顺、邵爱青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某某、原告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邵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顺、被告邵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9798元;2.要求被告给原告提供住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冀某某与前夫生有被告王文爱,后原告冀某某嫁给邵某某,被告王文爱十来岁时来到原告邵某某家生活,随邵某某姓,改名为邵永志,两原告又生二儿子邵永顺。原告邵某某将被告邵永志抚养成人,邵某某与被告邵永志之间己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己尽抚养义务,现两原告均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邵永志、邵爱青随其母亲到原告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邵某某对其抚养到成年,和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女关系存在,两原告对三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在三被告均已成年,两原告因劳动能力欠佳,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生活,故三被告应该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案被告邵永志、邵永顺现成家立业,具备赡养父母的条件。被告邵爱青是智力残疾叁级,不具备赡养条件,且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邵爱青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邵永志、邵应顺应对两原告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问题,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等综合考虑。考虑到两原告每人都领取有最低社会养老金85元/月,而且拥有承包地7亩,每亩租金按500元计,因此,本院酌情判决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7028元([9798元×2人-(7亩×500元/亩+85元/月×2人×12月)]÷2)为宜。被告邵永志辩称二原告每年领有最低生活保障金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两原告的居住问题,根据两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及被告邵永志、被告邵永顺的住房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邵永志、邵永顺每人各提供两间住房(内含日常生活用品)供两原告随时居住。被告邵永志主张让二原告轮流居住,因二原告尚能自理,无须轮流,应随其意愿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永志、邵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各提供两间住房(内含日常生活用品)供二原告随时居住。
二、被告邵永志、邵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28元,以后每12个月给付一次。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二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张晓雪 人民陪审员 郭晓静
书记员:孙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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