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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丹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冀丹阳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冀丹阳。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冀丹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丹阳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冀丹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冀丹阳评定伤残未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评定伤残的过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曾参与,原告冀丹阳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已经表述按伤残比例表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投保的死亡伤残限额80000元是以死亡为最终赔付限额的保险合同,原告仅鉴定为九级残如按原告所诉赔付,明显有失公平,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团体意外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冀丹阳××程度不予认可,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并与(2012)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冀丹阳构成九级残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人河间市龙华店学区中心校投保时尽到了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上亦没有任何关于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原告冀丹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九级残一处,其××赔偿金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赔偿系数,金额为90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冀丹阳主张被告赔偿意外保险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冀丹阳保险金8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团体意外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冀丹阳××程度不予认可,但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并与(2012)河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冀丹阳构成九级残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人河间市龙华店学区中心校投保时尽到了告知及说明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单上亦没有任何关于按《人身××程度以及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原告冀丹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九级残一处,其××赔偿金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赔偿系数,金额为90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冀丹阳主张被告赔偿意外保险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冀丹阳保险金8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官业胜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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