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95430770X。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系宣某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按月逐步支付所欠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按月逐步支付所欠被告2016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系第三方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工人。2008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2010年1月1日续订了两年。2013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认为,被告系被第三方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工人,原告单位是用工单位,第三方是用人单位。被告在劳务派遣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系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生产、销售。2004年至今被告高某一直在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单位管理。在2008年1月1日被告高某与第三方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续订了两年。2013年1月1日被告高某与第三方宣化县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高某自2004年至今在原告单位的瓦斯抽采区从事过打钻工、机修工(车间修理设备的)、调度员、材料员。现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2075.48元,6月份工资2928.37元,7月份工资1269.13元,共计6272.98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高某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2016年11月11日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张劳仲案字(2016)第2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提交的两份合同书复印件,张劳仲案字(2016)第28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本案中,被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不符合临时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被告在原告单位瓦斯抽采区从事过打钻工、机修工(车间修理设备的)、调度员、材料员是主要工作岗位,不属于辅助性工作岗位,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不适用劳务派遣岗位要求。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5、6、7月工资6272.9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工资627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某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君 审 判 员 冯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相刚
书记员:李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