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
崔保明
王某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
法定代表人钱进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明,任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诉称,不认可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蔚劳仲案字(2013)第0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并且该仲裁裁决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7月到原告处务工,系井下生产工。
2012年8月14日,被告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左足受伤,伤后被送往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拾级伤残。
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75785元。
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不能提供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项目有: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295元/月=2306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3295元/月=2636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3295元/月=1318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3295元/月=13180元。
以上款项共计7578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75785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不能提供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项目有: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295元/月=2306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3295元/月=2636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3295元/月=1318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3295元/月=13180元。
以上款项共计7578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75785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军生
审判员:杨永才
审判员:任万
书记员:徐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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