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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郭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被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兴煤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购煤款399869.9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39986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拖欠不给,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煤炭购销业务往来中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冀兴煤炭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某履行了煤炭交付义务,而被告任某迄今未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任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冀兴煤炭要求被告任某支付剩余购煤款39986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冀兴煤炭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7日起到前述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冀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购煤款399869.9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

书记员:汪淑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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