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
委托代理人丁强,职工。系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翔,康某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贞,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赵凤翔,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温树卫和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许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3月28日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宣化诚信将李某派遣至康某矿业,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康某矿业以李某劳动合同期满,李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退回用人单位宣化诚信。宣化诚信2016年1月14日在康某矿业公告栏张贴续签劳动合同公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李某寄发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李某在劳动者声明中签字并捺印,声明劳动者本人知道劳动合同已到期,康某矿业已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本人自愿不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6月14日张家口市人事争议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李某于2011年12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十级伤残。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事由。康某矿业提交了退回宣化诚信人员名单。宣化诚信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寄发该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证明、在康某矿业公告栏张贴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照片及劳动者声明。2015年河北省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853.25元。
庭审中李某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90.14元。按入职时间2011年3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790.14×5=13950元。拖欠李某2015年6月份工资2790.14元,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90.14元,因用人及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加罚25%,故应当支付李某3488元。李某主张2016年社平工资为4367元,李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8=34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17468元。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90.14元没有异议。李某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康某矿业主张养老保险已缴纳到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日以后因企业不景气未缴纳,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不予认可,康某矿业提出李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即便支付也应当从2008年开始计算。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提出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社平工资3853.25元计算,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基金核算支付。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认可拖欠李某2015年6月份工资为2638.46元,由2015年工资表证实,并提出对李某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不予认可,并提出因企业不景气,企业靠贷款发放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也不存在克扣,故不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6961元,但未提交证据,康某矿业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全部发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某矿业已支付李某的2015年6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李某于2011年3月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李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90.14元,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790.14元×5=13950.7元。李某2011年12月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李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8=30826元,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4=15413元。对李某主张的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要求康某矿业、宣化诚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3950.7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
三、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志华 审 判 员 安元星 人民陪审员 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