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县红土梁镇矿山新村。
法定代表人: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副书记。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尚某煤矿职工,住尚某县。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1日被告到原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煤矿工作至2012年8月,从2012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也未与原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017年原告单位去产能关闭矿井,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尚某县劳动人事局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尚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5月7日作出尚劳人仲案(20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的1998年10月至12月、1999年5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包括个人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予以认可,此阶段未交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原告漏交,原告同意为被告补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裁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被告从2012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底既未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又未上班工作,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理应由被告自行缴纳。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 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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