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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海林、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索亚昌,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荣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商店经理。
被告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羊中副食门市部。
负责人王海林(即本案被告王海林)。
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羊北副食门市部。
负责人张某某(即本案被告张某某)。
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羊某某矿业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王海林、张某某、峰峰矿区经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以下简称羊一蔬菜商店)、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羊中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羊中副食门市)、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羊北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羊北副食门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羊某某矿业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柴照峰、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荣富及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告羊一蔬菜商店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被告羊中副食门市负责人王海林(即本案被告王海林)、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羊一蔬菜烟酒综合商店羊北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羊北副食门市)负责人张某某(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为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羊某某矿。《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载明“建设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羊某某矿”。2009年3月2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羊某某矿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羊某某矿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支付拆迁费20.4万元。2009年12月18日(2014)邯市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0年12月14日(2014)邯市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公司破产程序并保留清算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2010年4月9日,峰峰矿区商务局贸易办公室《羊某某矿棚户区商铺回迁分配方案通知书》载明“经贸公司:第48#商铺—45#商铺、第38#商铺—36#商铺,共7间……请各单位在羊某某棚户区商铺分配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直接与羊某某矿棚户区商铺销售办公室联系商铺认购等事宜。”
2010年4月29日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羊一蔬菜商店安排王海林、张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认购、租赁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占用45至48号商铺(共四间)、36至38号商铺(共三间)从事经营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每间商铺面积约45平方米。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7日羊某某矿就此分别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羊某某派出所、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羊东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事时,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向羊某某派出所《致函》,载明“我公司临时占用3号楼36号、4号楼37-38,45-48,7间商铺进行交涉。……这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利益纠纷,不是王海林、张某某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羊一蔬菜商店是独立法人单位,羊中副食门市、羊北副食门市均为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峰峰矿区经贸公司为其上级单位。王海林、张某某均为羊一蔬菜商店职工。2006年1月1日羊一蔬菜商店与张某某(平义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五年。2008年1月1日羊一蔬菜商店与王海林(羊中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羊中副食门市、羊北副食门市仍由王海林、张某某实际经营,自负盈亏。两门市部均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原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棚户区改造,依法对建成的棚户区改造房屋享有物权。该公司依法破产终结后,保留羊某某矿业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故该清算组行使相应物权。王海林、张某某未经权利人同意,未办理任何认购、租赁手续并支付相应价款,就分别占用45号-48号和36号-38号商铺,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占用的商铺。
峰峰矿区经贸公司辩称其安排占用商铺的行为,系依据峰峰矿区商务局贸易办公室《羊某某矿棚户区商铺回迁分配方案通知书》回迁,并交予下属商店经营,但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与羊某某矿棚户区商铺销售办公室联系商铺认购等事宜”不能证明是让相应单位无偿占用。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峰峰矿区经贸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因原被告所争议的商铺在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被被告占用至今,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占用商铺同时期、同地段的租金价格,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36号-38号(共三间)商铺恢复原状,并腾清物品后交还给原告羊某某矿业破产清算组。
二、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45号-48号(共四间)商铺恢复原状,并腾清物品后交还给原告羊某某矿业破产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由6655元,由原告羊某某矿业破产清算组负担33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426元,被告王海林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帅 审 判 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

书记员:侯夏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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