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东海
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
张拥军
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
原告冀东海。
委托代理人段克亮,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拥军。
被告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87号康奈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
原告冀东海与被告张拥军、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且有证据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按年息30%履行,应视为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年利息30%已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依此原则计算结果为: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2500元,按银行半年期借款利息四倍应为500000×0.47%×4=9400元,超出部分为12500-9400=3100元,抵顶后本金为496900元。至2013年10月13日,应付利息496900×0.47%×4=9341.72元,超出部分为12500-9341.72=3158.28元,抵顶后本金为496900-3158.28=493741.72元。至2013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493741.72×0.47%×4=9282.34元,超出部分为12500-9282.34=3217.66元,抵顶后本金为493741.72-3217.66=490524.06元。至2013年12月13日,应付利息490524.06×0.47%×4=9221.19元,超出部分为12500-9221.19=3278.81元,抵顶后本金为490524.06-3278.81=487245.25元。至2014年1月13日,应付利息487245.25×0.47%×4=9160.21元,超出部分为12500-9160.21=3339.79元,抵顶后本金为487245.25-3339.79=483905.46元。至2014年2月13日,应付利息483905.46×0.47%×4=9097.42元,超出部分为12500-9097.42=3402.58元,抵顶后本金为483905.46-3402.58=480502.88元。至2014年3月13日,应付利息480502.88×0.47%×4=9033.45元,超出部分为12500-9033.45=3466.55元,抵顶后本金为480502.88-3466.55=477036.33元。至2014年4月13日,应付利息477036.33×0.47%×4=8968.28元,超出部分为12500-8968.28=3531.72元,抵顶后本金为477036.33-3531.72=473504.61元。至2014年5月13日,应付利息473504.61×0.47%×4=8901.89元,超出部分为12500-8901.89=3598.11元,抵顶后本金为473504.61-3598.11=469906.5元。至2014年6月13日,应付利息469906.5×0.47%×4=8834.24元,超出部分为12500-8834.24=3665.76元,抵顶后本金为469906.5-3665.76=466240.74元。至2014年7月13日,应付利息466240.74×0.47%×4=8765.33元,超出部分为12500-8765.33=3734.67元,抵顶后本金为466240.74-3734.67=462506.07元。至2014年8月13日,应付利息462506.07×0.47%×4=8695.11元。超出部分为12500-8695.11=3804.89元,抵顶后本金为462506.07-3804.89=458701.18元。基于上述计算,现被告至2014年8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4587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拥军、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冀东海458701.18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被告张拥军、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借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且有证据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双方按年息30%履行,应视为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年利息30%已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依此原则计算结果为: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2500元,按银行半年期借款利息四倍应为500000×0.47%×4=9400元,超出部分为12500-9400=3100元,抵顶后本金为496900元。至2013年10月13日,应付利息496900×0.47%×4=9341.72元,超出部分为12500-9341.72=3158.28元,抵顶后本金为496900-3158.28=493741.72元。至2013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493741.72×0.47%×4=9282.34元,超出部分为12500-9282.34=3217.66元,抵顶后本金为493741.72-3217.66=490524.06元。至2013年12月13日,应付利息490524.06×0.47%×4=9221.19元,超出部分为12500-9221.19=3278.81元,抵顶后本金为490524.06-3278.81=487245.25元。至2014年1月13日,应付利息487245.25×0.47%×4=9160.21元,超出部分为12500-9160.21=3339.79元,抵顶后本金为487245.25-3339.79=483905.46元。至2014年2月13日,应付利息483905.46×0.47%×4=9097.42元,超出部分为12500-9097.42=3402.58元,抵顶后本金为483905.46-3402.58=480502.88元。至2014年3月13日,应付利息480502.88×0.47%×4=9033.45元,超出部分为12500-9033.45=3466.55元,抵顶后本金为480502.88-3466.55=477036.33元。至2014年4月13日,应付利息477036.33×0.47%×4=8968.28元,超出部分为12500-8968.28=3531.72元,抵顶后本金为477036.33-3531.72=473504.61元。至2014年5月13日,应付利息473504.61×0.47%×4=8901.89元,超出部分为12500-8901.89=3598.11元,抵顶后本金为473504.61-3598.11=469906.5元。至2014年6月13日,应付利息469906.5×0.47%×4=8834.24元,超出部分为12500-8834.24=3665.76元,抵顶后本金为469906.5-3665.76=466240.74元。至2014年7月13日,应付利息466240.74×0.47%×4=8765.33元,超出部分为12500-8765.33=3734.67元,抵顶后本金为466240.74-3734.67=462506.07元。至2014年8月13日,应付利息462506.07×0.47%×4=8695.11元。超出部分为12500-8695.11=3804.89元,抵顶后本金为462506.07-3804.89=458701.18元。基于上述计算,现被告至2014年8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4587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拥军、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冀东海458701.18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被告张拥军、邯郸市星海艺术教育集团承担。
审判长:尹平山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孙文广
书记员:李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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