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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机场路与110国道连接线。法定代表人:平野晋(日本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098910052L)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被告公司财务(特别授权)。

原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187.43元以及逾期利息114.53(从2018年2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年11月15日、2017年3月2日签订两份《购销交易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包头市的超市门店(好又多万达店、九原店)提供养乐多乳饮,合同期限分别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货款数量及价格以每月结算材料(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确定,双方约定以30天账期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供货,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付清当月货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结算单,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187.43元。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交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包头市的总部门店、万达店提供养乐多乳饮,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货款数量及价格以每月结算材料确定。二、销售订单明细表、订货单、供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单,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4503.64元的货物。三、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结算函一份,证明目的: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共欠被告货款共计63183.4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在2018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货款金额结算63187.43元,针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主张,我们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结算函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2月28日才办理了所有货款的结算,因此被告不存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被告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应该支持。
原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无争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终止合作,甲方将暂停支付乙方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项条件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货款”。按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在出具结算函起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其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计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所以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被告所计算的逾期利息114.53元,无利率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货款63187.43元。二、被告包头市家某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期货款63187.43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朱多颖

书记员:张思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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